微课堂9 | 王欣新: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点击中国破产法论坛关注我们哦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摘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作出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起到财产保全的作用,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20条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法律效力做了具体的规定。
一、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
为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因物权担保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其债务清偿可使债务人收回担保财产,用于企业经营或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为此,《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旧破产法曾在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破产意见》规定,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清偿的债务,在清算组成立前应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由其负责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
二、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法理,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新旧破产法中均作有此性质之规定,但不同的是旧破产法规定应当中止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而现行《企业破产法》则将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据此规定,第一,对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执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
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别除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优先受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原则上不应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
关于别除权人行权应否中止的问题,这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更为详细的研究,建议参阅相关论文,如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即将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发表;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三、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自动受到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保全效力的保护,所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所谓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而依据旧破产法司法解释《破产规定》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暂不解除,在破产宣告后才予解除。
在司法实践中,解除其他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虽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但毕竟同属于法院系统,问题好解决一些,而要解除其他部门如公安、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就不仅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还要克服部门管理利益,有时难以解决。为此最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布文件,统一协调解决。
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又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该法院在作出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对债务人财产已解除保全措施的各人民法院恢复保全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原已解除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自动恢复或优先恢复原状,以维护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者的权益,并避免恶意利用破产申请达到解除他人财产保全措施,在驳回破产申请后自己再抢先进行财产保全的欺诈行为。
关于保全措施的解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对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一方面,这是因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企业已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无权再接受债务的清偿和财产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财产交付给债务人企业的人员后被隐匿、私分或者挥霍、毁弃,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所谓故意违反规定,是指上述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所谓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是以债权人因其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范围为限确定。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债务人将接收到的清偿款项或者交付财产全部上交管理人,债权人并未受到损失,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6条规定:“破产人之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不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得以之对抗破产债权人,如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仅得以破产财团所受之利益为限,对抗破产债权人”。据此,如果破产人的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破产人得到财产后全部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失,虽然债务人是向破产人清偿的,但后果与直接交付破产管理人相同,所以确认债务人的清偿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处罚。
实践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主要是由于未加注意过失造成。因债务人的义务仅是按期还债,债权人的经营情况如何与其无关,所以对其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往往不予特别注意。为此,《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布的通知和公告中,告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从而起到提示作用,使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并进而作为区分当事人是否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标准。
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业务人员不得接受债务清偿或财产交付,否则视为欺诈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给予刑事处罚,通过对债务双方均加强约束,以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在实践中,认定清偿是否有效与举证责任的确定关系甚大。根据一般原则,凡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发出通知和公告告之不得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之前,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如提出清偿无效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管理人不能证明债务人已知破产事实而恶意清偿,清偿即为有效。在法院发出相关通知和公告后,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法律便推定其为已知破产事实而恶意清偿,债务人如不能举证说明其清偿为善意时,便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旧破产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其与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要区别,其一是未规定法律责任,存在重大疏漏;其二是此项义务产生的时间上,旧法规定是在破产宣告之后,新法则规定是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五、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以保障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为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额,综合权衡利弊。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据此,对债务人已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因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对对方当事人已完全履行而债务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原则上不能决定继续履行。因此时已形成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应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虽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却只能依破产程序得到一定比例清偿,要比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对方的金额要少得多。当然,如果情况相反,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根据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可要求管理人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包括视为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害额作为破产债权。
为保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首先应当补救债务人可能已经存在的违约状况。因继续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为使破产案件受理后未履行的合同关系不致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对方当事人享有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催告权,并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继续履行合同权利的最长期间。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在美国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在清算程序中,托管人必须在破产开始后60天内作出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的决定,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予以适当延长。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托管人未作出决定,合同就视为自动被终止。(潘琪:《美国破产法》,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在此须强调指出的是,债务人为他人担保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管理人无权解除,必须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的破产而解除,这是一项基本原则。有的人认为,保证人破产后不能再为被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其已无条件继续履行,对担保合同只能由清算组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82、8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与担保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此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对租赁合同无权加以解除,仍然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破产财产上存在租赁合同,导致其变卖十分困难或市场价值严重降低。所以,有的人主张,在破产案件中“买卖要破租赁”。对此问题如何解决为宜,尚需深入研究。(建议参阅王欣新、乔博娟:《论破产程序中未到期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处理方式》,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15年第7期转载。)
六、债务人企业涉讼案件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管理事务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与旧破产法体系中的相关规定相比有重大改变。
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丧失清偿能力,所涉诉讼可能很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企业已经发生的未结诉讼如何处理,将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以及破产程序的进行。根据各国破产法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企业所涉诉讼需要中止,因为此时债务人已经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就破产财产权益继续进行诉讼,此权利应由接管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承受。在管理人就任并能够接手诉讼之前,诉讼不得不暂时中止。
对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各国破产法规定不一。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确认诉讼专属破产法院管辖。德国破产法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债权确认诉讼原则上属破产法院管辖,但争议标的属其上级法院管辖范围时,由上级法院管辖。有些国家则规定,债权确认诉讼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管辖法院,因破产宣告而被中止的诉讼恢复后仍由原审法院管辖。这一问题主要是根据各国国情而定。
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企业已经发生的未结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恢复诉讼后仍由原审法院管辖;有关债务人的新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劳动争议仍应当依法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仍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
—— 往期微课堂全文链接 ——
微课堂3 | 徐阳光:《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立法争论与启示
微课堂4 | 徐阳光:《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与市场经济地位的塑造
更多历史消息,敬请登陆中国破产法论坛网(www.bbls.org.cn),或者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本公众号:
本订阅号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秘书处共同维护,与官方网站“中国破产法论坛网”(www.bbls.org.cn)互补,本着交流思想、砥砺智慧的宗旨为学界同仁分享资讯。本公众号首发、转发、转载各类资讯,并不代表中心与学会的立场,文责由作者自负。如需转载本公众号刊发的首发或原创作品,请务必联系作者本人并同时联系中心与学会秘书处获取授权,并标明转自“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联系邮箱:bankruptcylaw@163.com